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摩托车管理,维护道路通行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摩托车的销售、登记、通行、停放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摩托车是指除电动自行车以外,上道路行驶的电动两轮、三轮车。
电动自行车管理按照贵州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电动摩托车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分类管理、消化存量、调控增量、规范通行、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摩托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将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电动摩托车交通安全责任,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摩托车登记、通行以及道路标志标线设置等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摩托车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摩托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自觉遵守交通规则。
报社、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的宣传和电动摩托车管理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在本市销售的电动摩托车,应当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合格产品。
电动摩托车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车辆合格证明,建立实名制销售台帐。
第八条电动摩托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购买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摩托车,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电动摩托车所有人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现场交验车辆,提交以下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摩托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登记:
(一)改变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车辆合格证书的
(三)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注册登记的情形。
第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购买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摩托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提交车辆、有效身份证明、车辆来历相关证明,申请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的电动摩托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3年,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鼓励备案登记的电动摩托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产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备案登记的电动摩托车,其所有人提交车辆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条例实施后购买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摩托车,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制备案登记电动摩托车的通行标识。
申请备案登记的电动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免费培训。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备案登记电动摩托车的登记管理、违法处理等应用管控系统。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电动摩托车备案登记便民服务点,将办理时间、地点以及程序向社会公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并免费发放通行标识。
电动摩托车通行标识损毁、丢失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七条环卫、快递等专用电动三轮车确需加装载物车厢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外形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进行统一加装,经查验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驾驶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同一方向设有两条以上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右侧行驶在城市其他道路或者农村道路的,靠道路右侧行驶
(二)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进行转弯或者掉头
(三)在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或者农村道路,确认安全后通行
(四)行经人行横道或者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行驶时,主动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等禁止通行的区域行驶
(六)在规定的通行路段和时间内行驶
(七)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通行标识,保持车辆整洁
(八)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
(二)未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
(四)超速行驶
(五)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六)随意掉头、逆向行驶
(七)在货箱、踏板上载人或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在城市行车道外市政公共区域适当位置划定电动摩托车停放地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范围内适当位置划定电动摩托车停放地点。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在集镇所在地划定电动摩托车停放地点。
电动摩托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地点,不得乱停乱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管理人员对电动摩托车驾驶人情节轻微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电动摩托车,通知所有人补办相应手续,可处以100元罚款。所有人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登记的,或者过渡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电动摩托车,处以500元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50元罚款。不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在货厢、踏板上载人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每超1人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摩托车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对燃油助力、混合动力的两轮和三轮摩托车管理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备案登记程序、通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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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理不同:电磁式仪表的固定线圈通过被测电流,磁化固定铁片和可动铁片,两铁片呈互相排斥产生转动力矩驱动指针,指针的偏转角与电流的平方成正比磁电式仪表的可动线圈通过被测电流,在永久磁铁的气隙磁场中受力并产生扭转力矩驱动指针,指针的偏转角与电流成正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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