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轮车上牌新规定

更新时间:2023-04-27 14:01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我省快递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快递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是指符合《浙江省快递业促进条例》规定、由列入国家公告管理的三轮摩托车生产企业生产且专门用于快递经营活动的电动三轮车。

快递经营企业使用机动车从事快递经营活动的,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利企的原则,将有关申请登记的流程、需提交的资料等在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场所进行公示,并在政务网提供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在邮政营业场所等社会化网点设立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服务站,便利企业办理登记业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时不得收取牌证费用。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

第六条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专用号牌、行驶证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其中行驶证实行电子化,不核发纸质证件。

第七条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由快递经营企业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快递经营企业营业执照

(二)车辆销售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车辆,审查证明、凭证查验合格的,核发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专用号牌和电子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不符合《浙江省快递业促进条例》有关规定的

(二)快递经营企业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三)快递经营企业提交的证明、凭证与车辆不符的

(四)车辆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向其他快递经营企业转让的

(二)更换电机的

(三)更换车架的

(四)更换电池的。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快递经营企业营业执照

(二)车辆所有权转让证明、凭证

(三)新部件来历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当审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明、凭证,属于跨地区变更登记的,应当收回原号牌,重新核发新号牌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当审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证明、凭证,同时确认新车辆主要技术参数是否符合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车辆,审查证明、凭证查验合格的,通过登记系统录入变更事项,重新核发电子行驶证。

第十二条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报废的

(二)车辆灭失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四)将车辆转让给非快递经营企业的。

第十三条 快递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快递经营企业营业执照

(二)属于车辆报废的,还应当提交车辆报废回收证明

(三)属于车辆灭失的,还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书面声明

(四)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车辆生产厂商或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五)属于将车辆转让给非快递经营企业的,还应当提交车辆所有权转让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专用号牌,注销车辆登记。

第十四条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号牌遗失、损坏的,快递经营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快递经营企业营业执照。

车辆与原登记内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予以补发、换发。补领号牌的,应当确定新的号牌号码,原号牌号码作废换领号牌的,号牌号码保持不变。

第十五条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档案实行电子化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登记业务时,应当按照登记要求将车辆信息录入登记系统,并拍摄保存所提交资料和车辆照片信息。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条件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三日”是指工作日。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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